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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关于印发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暂无 发布日期: 2015-12-10 浏览次数:

福州大学关于印发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学院,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改革发展,促进廉政建设,现将《福州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 州 大 学

2015年12月2日

福州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改革发展,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州大学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内部审计,是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并进行确认、评价、咨询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以完善管理控制、防范风险、创造效益,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监察审计处是代表学校执行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与学校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五条监察审计处在校长和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和检查,以及有关审计专业社会团体的业务指导。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监察审计处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师、会计师任职资格,或者从事审计、会计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其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察审计处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为特邀审计师,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第九条 监察审计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监察审计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

(三)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有关领导人员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七)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情况;

(九)专项审计调查;

(十)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处或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有关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重大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校领导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批准,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形式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六)对学校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七)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校领导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八)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九)参与制定有关管理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监察审计处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通报审计结果,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

第十三条学校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监察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核、奖惩、任免各部门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监察审计处应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监察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实施审计时,应当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结束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经监察审计处负责人审核后报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审计处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学校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少缴税款;

(二)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私存私放公款;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虚增、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五)虚报材料消耗;

(六)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七)浪费国家、单位资金或者造成国家、单位资金流失;

(八)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监察审计处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监察审计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校领导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等建议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请校领导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等: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州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福大监〔20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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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5年12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