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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关于印发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暂无 发布日期: 2017-10-26 浏览次数:

福大政〔2017〕46号     

各学院,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学校法律顾问相关工作,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建立健全党委系统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等上级文件精神,特制定《福州大学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并经过校长办公会(2017年第14次)、党委常委会(2017年第16次)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福  州  大  学      

                               2017年10月19日     

福州大学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学校法律顾问相关工作,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建立健全党委系统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法律事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学校聘请的为学校涉及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法律顾问为常年法律顾问,对学校负责,为学校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并受学校委托处理相关涉法事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  学校建立以校内法学专家和法务人员为主体,吸收校外法律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务室”)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法务人员可以担任专职法律顾问;学校内部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含校聘兼职人员)可以受聘担任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校外知名的法律专家、律师,可以受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应当根据高校的特点积极开展法律实务研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专职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担任兼职律师。

第四条学校制定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学校年度财务预算,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等保障。

法务室承担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具体执行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管理法律顾问日常业务。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形成的法律文书由法务室收存、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法律顾问按约定的职责和范围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承担以下法律事务:

(一)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对学校重要党务工作、行政行为以及其它重要事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审核学校重要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协助学校依法依规开展党务工作和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活动;

(三)参与学校重大对外合作项目的洽谈,参与审核学校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以及其它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接受学校委托参与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五)参与处理学校非诉法律事务,为学校提供日常法律咨询,代拟、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六)为学校涉及的重大突发性、*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知识普及活动,帮助师生员工维护合法权益;

(八)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聘任及解聘

第六条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学校向法律顾问发放聘书。

第七条  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熟悉教育法律法规、相关教育政策和学校管理工作;

(六)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一般应当具有法学专业副高以上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是连续注册执业5年以上的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学校专职法务人员,应当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满2年。

第八条法律顾问的聘任程序:

(一)法律顾问实行三年一聘,可连聘连任;

(二)校内法律顾问通过单位推荐(或自荐)、审核的方式产生;校外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

(三)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任的法律顾问候选人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法律顾问不能忠实履行顾问职责,因故意、过失等原因给学校的合法权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学校可以解除聘任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条法律顾问应当按约定和学校要求,提供经常性的法律咨询与服务。

第十一条律顾问向学校提供顾问服务时除口头解答法律咨询外,应当以提供规范的书面法律文书的形式交付法律服务成果。

第十二条  学校需要聘请诉讼、仲裁案件代理人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从法律顾问中优先安排,但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按照优惠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律顾问在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学校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履行学校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便利;

(四)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获得合理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学校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律顾问在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职业道德,在学校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勤勉尽责,维护学校的最大利益;

(二)对学校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学校秘密以及其它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的与学校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